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7.04.1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5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處理程序)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 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 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 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 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 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