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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7.03.30. 台內地字第10704083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 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 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 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 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或管理人持法院裁 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 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 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 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 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 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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