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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7.12.05.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32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 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法規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繳交回饋金或提撥 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 繳交開發影響費、回饋金或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 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 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 ,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 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 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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