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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5.05.10. 台內地字第095007418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估價經驗)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 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登記開業之程序)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 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 ,發給開業證書。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 年以上者。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

  • 第三條
    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 (構) 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 工作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 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 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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