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市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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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使用區之劃分)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 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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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 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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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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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