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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82.9.16.台內地字第82838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 人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

  • 第三十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 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 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 ,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 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 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 第七條
    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填具球場籌設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冊, 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球場名稱及所在地。 二、經營主體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 明書)。 四、球場經營計畫。 五、經費來源及章程。 前項申請資料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辦理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 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 申請人於取得前項許可籌設函後,應即申請法人登記(政府機關除外),並依土地開發及 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球場開發事項。 第三項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 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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