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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86.03.10. 臺(86)內地字第86022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 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 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 第二條(法律之適用)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 第十九條(他人土地之利用與補償)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 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 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 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 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 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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