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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8.09.16. 臺(88)內中地字第888478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 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 果圖繪明其位置。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 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 、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 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 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 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 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 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 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 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 第三條(山坡地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二十條(承租、承領面積)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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