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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8.11.15. 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 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 第五十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 除。

  • 第五十一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一百十四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 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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