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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9.01.19. 台內中地字第88263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 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 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 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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