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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9.08.03. 台內中地字第89137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 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 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六、申辦土地登記,合於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六條 規定情形者免納登記費。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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