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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9.09.15. 臺(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 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

  • 第十一條(區域計劃實施之效力)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 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 ,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 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 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第二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罰則)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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