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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89.10.23. 臺(八九)內地字第896592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二百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第二百六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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