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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0.05.09. 臺(九十)內地字第9064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之保護)
    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 處。

  • 第一條(立法宗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 第十九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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