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1.01.31.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 第一百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二十二條(應由經紀人簽章之文件)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 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積欠公共基金之催討程序)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

  •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 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四十三條(申訴之處理期限)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第四十四條(申訴調解)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

  • 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

  • 第四百二十三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第四百二十七條(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第四百二十九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第四百三十四條(失火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第四百三十五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第四百三十八條(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

  • 第四百三十九條(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第四百四十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四百四十三條(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 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四百四十九條(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