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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01.20. 台內地字第092001459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 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 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 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 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 第三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免附。

  •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 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 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 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 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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