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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09.15. 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 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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