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3.01.30. 台內地字第093006020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條(國有財產之贈與辦法)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 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 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 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條(文化資產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 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 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 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 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 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 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 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 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三十條(私有古蹟等建築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

  • 第三十一條(開放參觀)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 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