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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地政司 93.04.12. 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災區進行土地重新規劃或整理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限制或禁止該範圍內 建築;其限制或禁止之期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第五十三條(區段徵收之地區)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 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 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 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 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 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進、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 第五十九條(重劃地區核定後之處置)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 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九條(禁建及其期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 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 個月。

  • 第八條(重劃區實施禁建及期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 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三十七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第十七條(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 ;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 ,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 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 第八十一條(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 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四十七條(禁建地區)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 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第十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 、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公告三十日,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 一年六個月。 區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為建築改良物者,按重置價格補償。其為未屆成 熟期之農作改良物,如其成熟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其 在一年以上者,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地價由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得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四條(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物改建、增建等之禁止)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 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 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

  • 第十七條(交通用地之禁止事項)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主管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 第五十九條(公路兩旁公私建築物之禁建或限建)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 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四十五條(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 ,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 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 第十四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 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 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 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得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 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徵收前用地處分之限制)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 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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