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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3.07.1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92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 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 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 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 第五十一條(繳清欠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 ,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 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 第二十二條(典賣等房屋稅)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 價內照數扣除。

  • 第十五條(員工權益之準用)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 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 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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