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4.04.08. 台內地字第094007277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徵收田賦之情形)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 第十七條(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 ;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 ,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 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 第四十七條(禁建地區)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 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第二十一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申請)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不受都市計畫法規之限制。依前項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整體開發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 者,予以強制拆除。

  • 第五十九條(公路兩旁公私建築物之禁建或限建)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 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四十五條(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 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 ,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 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 第十四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 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 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 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得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 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