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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6.01.31. 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 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 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 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 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 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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