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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6.08.09. 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528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 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辦理撥用之限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 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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