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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7.03.2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 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 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 第三十七條(變更登記)
    過渡銀行依第三十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請對停業要保機構 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 ,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 名下;要保機構依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 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第二十八條(登記規費及租稅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 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 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 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 第三十八條(資產移轉相關稅費之辦理)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 ,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 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 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 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 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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