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地政類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98.03.11. 馬民字第09800031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 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 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 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 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 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 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