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內政部 98.07.03.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中央法規
- 祭祀公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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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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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 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