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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9.07.1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6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 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 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第二十四條(申報人收到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之辦理方式)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 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 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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