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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0.04.0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

  •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 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 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 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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