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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0.12.07. 台內地字第1000218005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代為標售之土地)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 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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