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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3.01.24. 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三十六條(懲戒處分)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第四十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 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二十五條之一(懲戒之方式)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第四十條(對業務行為負法律責任)
    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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