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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4.01.12. 台內地字第10313527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 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

  • 第四十七條之一(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 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 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 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 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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