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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105.03.18. 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6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 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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