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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3.11.24. 台內營字第10306086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及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 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後得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得要求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

  • 第四十一條(選定鑑定人)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得實施勘驗)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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