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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3.10.03. 台內營字第10306031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 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 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 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建設共同 管道。 前項協調未能一致者,應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決定之。

  • 第十條
    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或依有關機關(構)之申請,協 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共同管道工程計畫,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

  • 第二十一條
    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 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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