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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10.22. 台內營字第101081025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 第六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 第一百五十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 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十二條(起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 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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