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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02.17.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五條(應設置二座以上直通樓梯之建築物)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 ,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組者。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0平方公尺者。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1、B-4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四0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00平方公尺, 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0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 積一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0 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二00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 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 第三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 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 第四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 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 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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