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6.06.13. 台內營字第10608074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興辦。 (八)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 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得採租 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 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 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 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