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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5.11.24. 臺內營字第09508070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三條(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 第四十九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 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七條(檢測移交)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 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 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 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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