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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6.08.22.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25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六十三條之三(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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