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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6.08.15. 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四條(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 第八條(修築計劃之擬訂核定程序)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 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 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 理。

  • 第十條(土地徵收)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 第十六條(道路用地範圍禁建)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 罰。

  • 第二十七條(道路損壞之修復)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 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 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 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 第三十二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 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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