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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06.09.04. 營署宅字第10600563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居民之定義及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 縣(市)民、鄉(鎮、市)民。

  • 第十六條(居民之權利)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 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且身心障礙者、 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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