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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0.01.04. 台內營字第89132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 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第三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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