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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考選部 86.11.27. 選專字第150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 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 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 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 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 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指下列機關之特殊業務需要: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行政事項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之機關。 五、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六、掌理檢察、監所、司法保護、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七、掌理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關(構)。 八、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九、實施地方自治之省(市)政府。 十、掌理原住民事項之機關。 十一、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 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 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指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相關任用法規規 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 前之高等考試、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 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 第五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 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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