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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7.07.25. 內授營環字第10708126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十九條(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第二十六條(使用費之計收方式)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

  • 第十三條(規費主管機關減免或停徵規費範圍)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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