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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07.05.17. 營署更字第10700308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使用規定)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 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 規定。

  • 第八十三條之一(容積移轉辦法之訂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 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 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三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 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 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 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 法規定辦理。

  • 第六條(建築容積獎勵)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 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 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之徵收、限制使用等相關規定)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 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 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 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 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 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 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 第四十一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 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 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 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 第五十條(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 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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