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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02.13. 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3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地下埋設權)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 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 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十九條(下水道使用前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 第二十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第三十二條(罰則)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 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 停業處分。

  • 第十七條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 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 第十六條
    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 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其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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