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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營建署 108.06.10. 營署都字第10800419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無可供交換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直轄市、 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 第八條
    執行機關審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後,核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交換資格證明書(以下簡稱交換資格證明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屬中央應取得或地方應取得。 二、劃設年限。 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交換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以當次交換使用為限。

  • 第十二條
    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 一、投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標示、面積、權利狀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總 價值。 (三)交換標的。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交換資格證明書。 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四、開標日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之交換標的,以一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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