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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8.07.05. 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 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 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 第八條(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 第十九條(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 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 第二十條(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社會住宅興辦費用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得採租 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 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 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 第二十二條(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 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 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 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 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四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資金之融通)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 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 第三十三條(社會福利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空間保留)
    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 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 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三十四條(社會住宅適宜設施或設備之提供)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 ,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興辦社會住宅之管理方式)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為限。

  • 第三十六條(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 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 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八條(相關公產管理法令適用之排除)
    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限制。

  • 第三條(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其後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育訓練。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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