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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7.01.08.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1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十六條(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 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 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 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 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四條(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噪音之取締)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 理之。

  • 第六條(管制區之禁止行為)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第七條(噪音管制標準)
    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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