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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02.24.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4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 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 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 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 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三十八條(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 第四十七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 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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